正是由于法院展现出的体系解释技术,尽管其判决在终审中被驳回,但仍有学者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适用更为准确。
在登记立案的制度背景下,上述法院均混淆了立案条件和起诉条件在法律要求上的异质性。可见,四阶段说中一阶段和二阶段的标准内涵一致,前者完全可被后者吸纳。
摘要: 在相对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已无争议的背景下,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实质上指涉的是行政第三人的原告资格。换言之,我国法院尚未系统性地确立二者二元并立的制度体系,适用上的混乱甚至错乱仍是司法常态。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案登记制对我国的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尤其是诉讼程序构造的制度冲击极大,理应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li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xxx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在救济程序中,复议机关和北京市两级法院,对当事人未经任何形式的询问,径直作出决定和裁判,显示出了超强的前置主义、书面主义和职权主义色彩。例如,有学者认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从这一规定中完全可能解释出对相关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影响。
以刘广明案为例,有关涉案法规范目的的论述如下: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保障问题,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于刘广明等个别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问题。[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6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诉字第320号判决。如市镇排污管道的升级改造会导致已经装有私人排污设施的土地必须重新接入新的公共排污管道,从而增加土地所有人的金钱与时间成本。
涉案法规范意在保护公众利益,而非邻人利益。第一,涉案法规范可能具有保护私益之目的,但由于解释技术不成熟,因此人民法院未能正确解读出该目的。
由此可见,合理解释法规范目的是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关键,但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其实,注意要求规则早已隐含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86]并在联立公司案中被最高人民法院接受:如果相关联的法律规范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时对某一要素予以考虑,行政机关若不予考虑,又会使第三人‘具体且特别地受到行政决定影响时,即可认为第三人属于规范保护范围。体系解释首先适用于涉案法规范的确认。(1)反向判定规则 行政行为的作出究竟仅仅是在履行法定义务,还是与当事人利益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实践中判定主观公权利有无的重要依据。
但即便在基本权教义学十分成熟的德国,基本权的外部效应也受到严重限制。将不同事项均笼统归于投诉人范畴并不利于建立科学的原告资格判定标准。[75]申言之,主观公权利的本质功能并非拘泥于保护私益,而是促使法规范予以贯彻实现的法律权能。尽管与基本权相关的宪法规范也可以被理解为保护规范,但狭义上的保护规范主要还是指一般法,主要包括以行政活动为调整对象的形式与实质上的行政法规范。
而这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41] 第二步,根据不同情形确认保护规范理论的具体适用规则。
持旧保护规范理论者主张,法规范未能预见某项个人利益的产生,在事实上造成该结果,也可以认为该规范具有保护私益之目的。这是因为,个人在我国公法中的积极主动地位与德国法中保护规范理论背后的个人消极被动地位及其所蕴含的个人主义精神并不相符。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行诉解释》第12条对于5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特殊情形的规定初步搭建起诉权类型化的框架。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求。但是,法律解释技术的不成熟导致保护规范理论在适用中遭遇法规范目的解释不确定与空转困境,并在客观效果上导致当事人的诉权受到限缩。第二,实现手段,即个人具有实现保护目标之可能。但是,21号文颁布后,该文件明确规定上述方案编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评审内容,第三人合法权利理应属于行政机关核发采矿权许可时应考量的因素,即第三人与涉案许可具有利害关系。实地调查也表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猪圈的气味会造成原告土地贬值。
[40] 类型化适用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原告身份确定其所属案例组。但是,这些解释指令在具体适用时也经常会陷入个案适用中的严重不确定性[25]困境。
[79]Albert Bleckmann,Die Klagebefugnis im Verwaltungsgerichtlichen Anfechtungsverfahren, VBlBW 1985,361,361 ff. [80]国内也有学者将注意要求(Rücksichtnahmegebot)译作考虑要求。[61] 2.单项规则 在适用保护规范理论时,即便遴选出恰当的解释方法,此种抽象方法之适用仍需要更为细化的规则作为指引。
[21]刘广明案所具有的示范性意义,正是在于将上述可能付诸实践。[67]Vgl. Karl Heinrich Friauf, Polizei- und Ordnungsrecht, in: Ingo von Mün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Band 4,1969, S.193 ff. [68]Vgl. BVerwGE 27,29(33). [69]Vgl. BVerwG NJW 1996,1297(1298). [70]Ferdinand O. Kopp, in: Kopp/Schenke (Hrsg.),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26. Aufl.2020,§42, Rdn.84. [71]Vgl. BVerwGE 27,29(33). [7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748号行政判决书。
若否,则举报投诉人可从查处违法行为中直接获益,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3]Vgl. Robert Alexy, Das Gebot der Rücksichtnahme im Baurechtlichen Nachbarschutz, DÖV 1984, S.961. [34]Vgl. Andreas Voβkuhle/ Anna-Bettina Kaiser, Grundwissen – öffentliches Recht: Funktionen der Grundrechte, JuS 2011, S.411. [35]Vgl. BVerwGE 32,173(178 f.). [36]在本院认为部分搜索,可以保证在检索到的判决中上述关键词均出现于法官论证过程中,从而排除掉关键词仅在当事人诉由中出现的情形。以杨东建等诉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案[53]为例,在判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12条第1款之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是否具有保护第三人(采矿区地上房屋权利人及宅基地使用人)合法权利目的时,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颁布之前,相关规定中并未涉及方案编制过程中的意见听取与方案公示等程序,故认为第三人与涉案许可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比如,在陈明诉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案[28]中,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引用涉案规定后,直接得出该办法规范目的在于对科研项目公共秩序的维护,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无法推导出对举报权受损的保护从而获得原告资格之结论。
适用上述规则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一个界限清楚且能够具体化的受益人群体。[50]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解释方法发生重要转向。
比如,投诉人身份其实只是一种形式外观,在实务中投诉人原告资格之判定仍须回溯至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这一实质性问题。在行政举报案件中,我国司法实务界也就具体受益人界定规则初步达成共识,即将举报人较之其他公众是否具有更加特殊、更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
[77] 较之私益保护性,特定保护目标使得保护规范更加宽松。[8][德]格奥格·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换言之,保护规范理论须通过司法实践中不断形成与发展的解释规则来填充及具体化,因为不确定性法律概念之填充与具体化,本就离不开司法实践的帮助。[42]但是,当建设项目由管线网络变为机场、地铁站、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时,诉权的认定就变得更为严格。[76]由此,私益保护性标准日趋松动并呈现出为特定保护目标所替代的趋势,即只要法规范满足以下3个条件,便可从中推导出个人主观公权利:第一,保护目标,即法规范意图,且此种意图并非规范实施的附随效果。另一种是外部效应,即当从一般法规范中确实无法推导出主观公权利时,可直接回溯至基本权将其本身作为主观公权利。
[81]案件基本情况如下:本案第三人在邻近原告土地处修建了猪圈。[84]当然,对于项目实施者是否充分遵守注意要求规则,行政主管机关享有裁量权,但法院有权依三阶段模式来审查裁量权的行使。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原告往往并未审慎思考项目建设对自己的实际影响,而只是一味地热衷于反对建设项目并提起诉讼。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第一,主观公权利范畴不同。
例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仅存在间接利益关系者也享有投诉权。其二,先天负担是否存在。